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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邪教警示教育宣传册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   来源:信息中心    字体: [大]  [中]  [小]    保护视力色:

目   录

一、识邪、防邪、拒邪、反邪的有关知识

(一)什么是邪教?如何识别邪教?

(二)邪教的本质

(三)邪教的危害

(四)邪教是怎么骗人的?

(五)邪教的特征

(六)陵川县活动比较突出的邪教和有害气功组织

(七)如何自觉防范和抵制邪教?

二、邪教危害社会的典型案例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张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窦振洋、王洪军破坏交通设施案

2、周润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案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朱家生非法经营案

(四)侵犯财产罪:李芳、谭蔚俊、李伟华诈骗案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陈福兆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案

2、林春梅故意杀人案

3、关淑云等故意杀人案

4、刘云芳、王进东故意杀人案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胡添武、黄惠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2、公茂海等人制作、传播邪教传单案

3、苏江挺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案

4、李石英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案

5、王锡玲、付冠敏在学校借讲课之机宣扬邪教案

6、被告人尹作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7、被告人高昌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8、被告人沈素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9、被告人刘怀领、胡学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10、被告人王柳水、蔡梅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11、被告人王爱梅、丁玉汤、王玉卿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12、刘世尧、张华东、程炜、马懿、华四红、葛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三、国家处理邪教的方针、政策

四、国家处理邪教的法律法规


一、识邪、防邪、拒邪、反邪的有关知识

(一)什么是邪教?如何识别邪教?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简单的识别方法就是:

——让你误了工、荒了田、抛了家、弃了学去相信“神”的是邪教;

——鼓吹入了“教”能治病、能消灾避难的是邪教;

——宣传“世界末日”就要到了、只有加入他们的组织才能得救的是邪教;

——欺骗、威逼妇女受教主凌辱的是邪教;

——说传统宗教过时了、要信新“神”的是邪教;

——非法聚会时鬼鬼祟祟、乱喊乱叫、乱唱乱跳、乱哭乱闹的是邪教;

——让你用骗人的手段诱使他人加入的是邪教;

——加入后不让退出的是邪教;

——把社会、政府、普通老百姓当成“魔”的是邪教;

——以“神”的名义煽动成员对抗政府的是邪教;

——打着宗教、科学的幌子编造歪理邪说的是邪教;

——不择手段地骗敛钱财的是邪教;

——建立地下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是邪教。

(二)邪教的本质

邪教的本质集中体现在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反政府四个方面。

(三)邪教的危害

邪教虽然种类繁多,千奇百怪,但它们对个人、家族和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泯灭亲情,破坏家庭;2、奸淫妇女,毒害青少年;

3、残害生命,侵犯人权;4、巧取豪夺,骗敛钱财;

5、破坏生产,扰乱秩序;6、秘密串联,非法结社;

7侵蚀政权,践踏法律;8、煽动闹事,危害社会。

(四)邪教是怎么骗人的?

1、用歪理邪说欺骗人;2、用宗教幌子蒙蔽人;

3、用治病、免灾诱惑人;4、用各种把戏吓唬人;

5、用小恩小惠笼络人;6、用暴力行为胁迫人。

(五)邪教的特征

1、打着宗教、科学的幌子编造歪理邪说。

2、神化邪教头子,进行精神控制。

3、建立地下组织,进行非法活动。严禁脱离和背叛组织。

4、不择手段地骗敛钱财。

5、宣扬“末日来临”。

6、反对政府,仇视社会。

(六)我县活动突出的邪教和有害气功组织

目前,我县活动比较突出的邪教和有害气功组织有“法轮功”“全能神”“中功”等。

1、“法轮功”

“法轮功”是一个以气功为掩饰,歪曲、盗用佛教教义和术语的邪教组织,创立者李洪志。1992年,李洪志开始举办“法轮功”学习班,广泛宣扬“法轮大法”。李洪志假借“传功”、“练功”之名,极力宣扬他编造的“法轮大法”,并通过“明慧网”不断发布经文,散布歪理邪说,编造谎言,蛊惑人心,对“法轮功”练习者实施精神控制。在这种精神控制下,李洪志制造了“法轮功”练习者对他的疯狂崇拜。他以祛病、健身为诱饵,以“真、善、忍”为幌子,使许多带着良好愿望的群众沦为其精神的奴隶,在其毒害下造成了十分严重的恶果:不仅生了病不吃药,而且为了“圆满”、“升天”可以自杀、杀人。“法轮功”在全国各地建立起庞大而严密的组织体系,裹挟了大量人民群众。随着自身的迅速膨胀,“法轮功”的邪教本性也逐渐暴露。为了压制批评“法轮功”的声音,自20世纪90年代中叶开始,李洪志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法轮功”练习者,围攻、冲击国家机关、新闻单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其恶劣的政治影响。李洪志不仅散布什么“地球爆炸”、“末日来临”,只有练“法轮功”“才能消灾避难”、“度人去天国”等歪理邪说,还有目的、有预谋、有组织、有策略地向党和政府示威施压。由于“法轮功”“残害生命,破坏社会秩序,宣扬歪理邪说”,1999年7月,我国政府将其认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

2、“全能神”

“全能神”又称“东方闪电”、“实际神”,是带有政治色彩的邪教派别。由原黑龙江省“呼喊派”邪教组织骨干成员赵维山创立。赵维山,男,1951年12月12日生,黑龙江阿城人。1987年加入“呼喊派”邪教组织,在掌握了冒用宗教名义行骗的伎俩后,自封“能力主”,于1989年在黑龙江省阿城市非法建立了“永源教会”。1991年,“永源教会”被依法取缔后,赵维山流窜至河南、山东等地继续行骗。在此期间,赵维山将与其姘居的杨向彬故意神化为全能的“女基督”(也称其为“全能神”、“实际神”、“东方闪电”);称自己为“大祭司”,为“全权”,形成了以杨向彬为膜拜对象,自己为教主的“全能神”邪教组织;组成了7人的核心班子,并设各级领导,其组织绝对秘密,彼此都用化名单线联络,并用所谓的《国度十条诫命》严格控制,要求成员绝对服从。2000年,赵维山潜逃美国,以“宗教迫害”的名义申请政治庇护,并在美国建立起“全能神”总部,遥控指挥境内“全能神”组织的活动。“全能神”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快速蔓延,目前,除西藏外,全国各地都发现有“全能神”的非法活动,对社会秩序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其快速传播的原因,在于“全能神”组织针对不同对象制订了具体细致的诱骗方法,特别是针对已加入基督教会的群众,其诱骗方法十分有针对性和欺骗性。且“全能神”组织十分严密,行动十分诡秘,防备心也很强,公众很难了解其组织活动真相。公安机关在对其信徒进行审讯时,也面临难以解读其暗语以及众口一词、拒不认罪的困难。

3、中华养生益智功(简称“中功”)

“中华养生益智功”简称“中功”,由张宏堡于1987年在北京创立。张宏宝又名张洪堡,化名王行祥、皇浦阳,男,1954年1月5日生,哈尔滨人。1994年6月17日,张持用化名办理的护照赴澳大利亚,1996年至2000年初,张主要居住在泰国等东南亚国家,2001年从缅甸逃往美国,2001年6月获美国“政治庇护”,2005年,美国有关部门给其发放了绿卡,并称其为“中国精神运动的领袖”。2006年7月31日因车祸在美国死亡。

(七)如何自觉防范和抵制邪教?

1、收到邪教组织的反宣信函、传真或者传单、书刊、光盘等物品,不要自行销毁或随意丢弃,也不要交给其他人阅读观看,而应尽快上交单位保卫部门、村委会或社区,并说明发现反宣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由单位、村里或社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2、接到邪教组织打来的反宣电话时,可以当即表明自己不听、不信的立场,并尽可能与其少答茬。如果对方再次或者反复打来电话进行骚扰,可直接予以挂断。电话机有来电显示功能的,可记下对方的电话号码,并及时向单位保卫部门、村委会或社区报告。

3、如果收到邪教组织发送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可以在向有关部门或基层组织报告后自行及时删除,切不可擅自转发扩散此类短信和邮件,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出国、出境遇到邪教组织的反动宣传活动时,应沉着冷静,态度坚决,做到“不理睬、不答复、不参与、不接受、不传播、不上钩”。一旦受到邪教人员的纠缠和围攻,侵害到你的合法权益,可向当地警察局或旅游部门投诉,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5、偶尔收听、收看到邪教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误入邪教组织的网站,应及时退出。如果在网络聊天室看到有人散布邪教组织的言论,应及时告知网络管理员将其删除。发现自己的身份被邪教组织盗用,要站出来公开驳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如果接到境外可疑团体和媒体发来的征文、竞赛、学术研讨等活动的通知或邀请函,可先向当地反邪教工作部门或公安机关咨询,弄清是否为邪教及其所辖团体和媒体组织的活动,以免被其所利用和炒作。

7、如果家里有人出现附合、认同邪教组织歪理邪说的苗头和倾向,则要从关心、爱护的角度出发,向他们摆事实、讲道理、谈危害,帮助其提高思想认识,避免上当受骗。同时,要劝说在国(境)外的家人提防邪教的侵蚀,更不要让子女就读“明慧学校”、“东方大学”等境外邪教组织开办的学校。

8、发现邪教人员正在进行串联聚会、张贴散发反宣品等违法活动时,可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也可用其他方式向当地派出所或基层组织报告。如确有把握制服对象,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也可直接将其抓获扭送至当地公安机关或基层组织。

举报电话:110

二、邪教危害社会的典型案例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张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2000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莉多次从他人处搜集河北省辛集市委、市政府有关处理“法轮功”工作的情况及内部文件,整理后交给石家庄市“法轮功”练习者“小林”和“小辉”(另案处理),由二人负责在“明慧网”上发表文章共计37篇,顽固坚持“法轮功”立场,宣扬邪教,其中将涉及国家绝密级、秘密级文件(各两份)通过“明慧网”提供给境外。被告人张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被告人张莉判处刑罚。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窦振洋、王洪军破坏交通设施案:2001年1月5日,被告人窦振洋、王洪军(均系辽宁省抚顺市人)预谋后,由窦拨打市长公开电话,要求释放被依法审查的“法轮功”人员,如政府不管,明天就让抚顺至北京的列车脱轨。后见恐吓未果,窦、王二人决意颠覆列车。二人到榆林钢材市场购买钢板和螺纹钢,焊接成二个“U”形障碍物。1月19日21时许,窦、王二人将障碍物设置在沈吉线上行线29.5公里处的钢轨上。当晚21时40分,吉林至天津的2224次旅客列车行至该路段时,司机了望时发现障碍物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机车减速后撞压障碍物,造成油压减振器等部件毁损,中断铁路行车12分钟。同年1月21日,窦振洋先后给抚顺火车站站长室、市领导及公安局领导家打电话,以“火车还会出事”相要挟,要求立即释放被依法审查的“法轮功”人员。因要挟未果,1月23日19时许,窦、王二人再次携带工具将障碍物设置在抚抚线下行零公里520米处的钢轨上,并将一封恐吓信置于障碍物下。当晚19时53分,545401次列车通过该路段,司机了望时发现障碍物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机车减速后撞压障碍物,造成牵引电机、减振器等部件毁损,中断铁路行车60分钟。被告人窦振洋、王洪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两被告人判处刑罚。

2、周润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案:2002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润君、梁振兴、刘伟明、刘成军、云庆彬、刘东、张闻、雷明、孙长军、李德海、魏修山、庄显坤、赵健、陈艳梅等人,为大范围宣扬“法轮功”邪教所谓“真相”,采取割开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主干线电缆安装插播设备的方法,在长春市区及郊区多点插播“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

经查,长春市有线电视自当晚19时19分起,因两处主干线被割断,该电缆覆盖的部分城区中有15.3万用户在数小时内无法收看32个频道的有线电视节目。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朱家生非法经营案:被告人朱家生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5月间,在未办理任何出版发行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伙同山东省蓬莱市印刷厂厂长陈京利(另案处理)、湖北省南漳县飞鹰印务有限公司黄建峰(另案处理)、陕西临汾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彭光华(另案处理)、武汉市跻口区泰诚印刷有限公司高志强(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印制“法轮功”书籍共计290余万册,并以“武汉民族书刊发行社”的名义向社会销售,实际发行214万余册,非法经营额共计1753万余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四)侵犯财产罪

李芳、谭蔚俊、李伟华诈骗案:被告人李芳、谭蔚俊、李伟华均系“法轮功”人员。2000年2月,李伟华利用其担任“法轮功”潍坊辅导站站长的“身份”,编造了李芳是“圣父”,谭蔚俊是“道家世尊”,功力比李洪志还高,把钱交出来就“圆满”等谎言,骗取“法轮功”练习者梁某等人现金3万余元。

1999年8月,被告人李芳、谭蔚俊将“法轮功”练习者夏某骗到家中,谎称正在修炼男女双修功,且早已圆满,编造整个宇宙、大楼、银行都是他的,地球在秋分前一天爆炸,他们是负有使命来度人、留人种的,有一分钱就有一分钱的业力等谎言。夏某被骗后,自1999年8月至10月间,先后4次将自家和父母的钱以及自己开设的服装店30余天的营业收入计28万余元,交给李、谭二人。李芳、谭蔚俊后将骗来的钱款挥霍。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陈福兆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案:被告人陈福兆自1996年开始痴迷于“法轮功”邪教,虽经政府教育及家人劝解,仍执迷不悟,并逐步产生了通过杀人方法来提高自己“功力”的念头。2003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间,陈福兆采取提供掺毒饮料的方法,致15名乞讨、拾荒人员中毒死亡,其还将剧毒物质投放于公共场所的饮用水中,致1人中毒死亡。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福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林春梅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林春梅与温玉萍(同案犯,被判无期徒刑)均系“法轮功”练习者,二人于2001年6月相识,并经常一起练功。同年11月,二人产生为“度人”达到所谓“圆满”目的而杀人的念头。2002年2月27日,林春梅和温玉萍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来到陕西省咸阳市并人住一旅社内。3月1日上午,二人将该旅社服务员买新萍骗到房间内,采取用尼龙绳勒颈的方法致该服务员死亡,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林春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关淑云等故意杀人案:2002年4月21日23时许,关淑云将聚集在其家的“法轮功”人员叫醒,并说:“师傅(李洪志)讲法轮里面最大的魔来了,要传入我的身体。”让其他人把她身上的邪恶东西取走,并让一“法轮功”人员掐住其颈部进行驱魔。同时其他人齐说:“正义战胜邪恶,灭尽!灭尽。”后关让掐住其颈部的那名“法轮功”人员松开手,说:“邪魔化成水了,我是你们的师傅(李洪志)的化身,你们都给我跪下。”其他人对关跪拜。22日3时许,关又对大家说:“还有一个小魔没除掉,这个小魔跑到我女儿戴楠身上去了,一会儿给她除魔。”早6时许,关让人将戴楠(8岁)叫过来,关在炕上用右手将戴楠搂在怀里盖上被子,左手掐住戴的颈部,用腿压住戴的身体进行“驱魔”。戴说:“妈妈我疼,你别掐我了。”关问戴说:“你是从哪里来的?”戴说:“我是你的女儿,你别掐我了,掐死我你会犯法的。”关用左手打了戴两个嘴巴,并用被子继续盖住戴。戴喊热要下地,关不让,又继续用手掐戴的颈部。戴向周围的其他人呼救,并说:“我不是魔,我是真人,我是楠楠。”其他“法轮功”痴迷者无动于衷。当戴呼救并挣扎时,关用腿压住戴的身体,其他人帮助关压住戴楠,关将戴楠当场掐死。经法医鉴定,戴楠系被他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关淑云等被告人判处刑罚。

4、刘云芳、王进东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刘云芳、王进东因痴迷“法轮功”追求“圆满”,预谋于2001年1月23日(阴历除夕)集体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自焚。2001年1月16日晚,刘云芳、王进东伙同被告人刘葆荣以及郝惠君(女,47岁)、陈果(女,19岁)、刘春玲(女,36岁)、刘思颖(女,时年12岁)等人,乘坐开往北京的火车。

刘云芳、王进东、刘葆荣等人到京后,积极筹备,先后购买了汽油、塑料袋等自焚用具。2001年1月23日,刘云芳、王进东等人确定了14时30分为自焚时间,王进东将购买的两块电子表分给他人,统一核对了时间。当日14时许,刘云芳、王进东等人携带灌满汽油的饮料瓶、打火机、刀片等物进入天安门广场后,在王进东的带领下先后自焚,造成刘春玲、刘思颖母女二人死亡,王进东、郝惠君、陈果三人烧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胡添武、黄惠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200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胡添武与黄惠芳密谋分工在铜陵镇不同地点散发“法轮功”宣传单。10月2日凌晨3时许,黄惠芳携带“法轮功”传单600份,胡添武携带“法轮功”传单200份,分别来到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三建宿舍楼、苏峰街铜陵中心幼儿园附近的居民区,将传单塞进居民住宅的门缝里。10月5日、7日以及11月2日凌晨,黄惠芳又先后携带“法轮功”传单共计1800份,来到铜陵镇大沃水产商品房、桂花街居委会、苏峰街中医院等居民区将传单塞进居民住宅的门缝里。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2、公茂海等人制作、传播邪教传单案

2001年初至2002年9月间,被告人公茂海、滕德荣、公淑华、石增雷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山东省沂南县城、蒙阴县蒙阴镇、沂水县高庄乡等地租赁房屋,购买计算机、复印机、速印机等设备,设立“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印刷点,制作邪教宣传品100余万张,并交给“法轮功”习练者在沂南县、蒙阴县、沂水县等地散发。

被告人大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牙巳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3、苏江挺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案

被告人苏江挺自2000年9月起,通过计算机登陆境外“明慧网”网站,并下载“法轮功”宣传材料。2002年4月至6月,苏江挺在网吧设立两个个人电子信箱,利用互联网向300余个电子信箱地址群发“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宣传材料。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4、李石英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案

被告人李石英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治安警告、治安拘留,但不思悔改,仍继续从事邪教活动。2003年1月1日19时许,李石英携带宣传“法轮功”的标语20余张,到青岛市崂山区李山东路375路公共汽车站附近,在路灯灯杆上张贴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5、王锡玲、付冠敏在学校借讲课之机宣扬邪教案

被告人王锡玲、付冠敏自2001年10月起,在给本校三年级、六年级的学生授课时,分别多次向学生宣传政府取缔“法轮功”不好,不准说“法轮功”的坏话,说了要得病,还会连累家人,天安门自焚事件是假的,电视里放的那些也是假的,并在课堂上向学生示范“法轮功”的习练动作,让学生画“法轮功”图案。王、付二人还将宣扬“法轮功”邪教、恶毒攻击政府的刊物、光碟,先后散发给学生传看。当学校向学生发放《校园拒绝邪教活动》一书时,在付冠敏的煽动下,有20余名学生将该书撕毁。被告人利用讲课的方式,宣扬“法轮功”邪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6、尹作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被告人尹作文自2006年参加邪教组织“全能神”以来,积极参加该邪教组织聚会活动,发展邪教成员,分发、转运邪教组织宣传品。并在家中藏匿邪教组织“全能神”内容的书籍199本、光盘58张、手抄单页83页、手抄本12个、复印宣传单页158页、磁带7盘等物品。

被告人尹作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扰乱人们的思想,动摇社会的法律秩序,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尹作文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尹作文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

7、高昌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2009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昌省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话在肉身显现》、《生命进入交通讲道》等书籍,行至濮阳县鲁河工商所处被查获,当场查扣上述书刊165册。当日22时许,濮阳县公安局干警依法搜查被告人高昌省住处,扣押《真理圣诗》、《神话诗歌》等43张光盘,手抄本8册。后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上述书刊、光盘、手抄本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并依法进行销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昌省为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书刊165册及其它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昌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本案系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高昌省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

8、沈素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被告人沈素英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后,积极活动,在刘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安排下参与发放“全能神”邪教书籍。2005年11月将“全能神”信徒王某某(已判刑)保管的书籍《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4箱800册伙同朱某某进行分发。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素英在他人的介绍下,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积极活动,在刘某某等的安排下,参与发放邪教书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素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对参加该邪教组织非常后悔,自愿退出该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沈素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

9、刘怀领、胡学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被告人刘怀领、胡学俭在参加邪教组织“全能神”期间,于2008年12月9日凌晨,按照“全能神”邪教组织内部人员的书面指使,在机动三轮车把上系上红色塑料袋作为接头暗号,前往永城市薛湖镇,接送运输该组织印发的违禁书籍《生命进入交通讲道》8箱288本。二被告人在准备将书籍运送至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与芒山路交叉口处交给负责接收的“全能神”邪教组织其它成员时,行至东城区光明路西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被交警大队查获。被告人胡学俭于2009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怀领、胡学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学俭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怀领、胡学俭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怀领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胡学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

10、王柳水、蔡梅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被告人蔡梅英、王柳水先后于1991年、1992年经人介绍参加了“观音法门”邪教组织。两被告人结识后,共同积极参加该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并鼓动发展该邪教组织的成员,搜集散布大量宣扬该邪教组织的非法出版物。为此,两名被告人均曾受到公安机关的传唤教育,并具结悔过或书面保证,不再参加该邪教组织活动。被告人王柳水、蔡梅英仍不悔改,继续积极参加“观音法门”的非法活动。1997年9月,两名被告人得悉“观音法门”创始人释清海将于10月25日在泰国举行“国际禅四”活动,经商量后,分别联络组织该邪教组织信徒十余人,以旅游为名欲前往泰国参加“国际禅四”活动。两名被告人积极到本市南亚旅行社申请办理组团出国手续。同年10月,两名被告人申请出国非法活动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同年10月26日被捕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两名被告人的暂住处又缴获大量该邪教组织的非法出版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王柳水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蔡梅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

11、王爱梅、丁玉汤、王玉卿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2002年12月25日,内乡县警方接到群众举报,该县湍东镇符营村十里铺组经常有人非法聚会。接报后,内乡县公安局立即组织民警对该聚会点布网监控。经多方侦查,警方确认该聚会点系一邪教窝点。12月27日,内乡县警方在十里铺聚会点成功地捣毁该邪教窝点,并将以刘家鼎、王爱梅为首的正在聚会的78名涉案人员全部抓获,当场收缴“全范围教会”书籍120余册。2003年1月6日,内乡县警方再次获得线索:该县七里坪乡马尾村村民丁玉汤和夏馆镇湍源村村民王玉卿家共100余人正在非法聚会,其中两人正在“讲经布道”,其余人员全部跪在院里时而低头祈祷,时而嚎啕大哭。警方经侦查后认定其属邪教组织,迅速端掉了这两处邪教窝点。此次查获的“全范围教会”信徒多为15岁至45岁之间的人,分别来自河南省南召县、嵩县及内乡县。该邪教组织在犯罪嫌疑人王爱梅、丁玉汤、王玉卿等20余名骨干的策划下经常暗中聚会,在传播邪教时鼓吹世界末日即将来临,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秩序。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王爱梅、丁玉汤、王玉卿等20余名被告人判处刑罚。

12、刘世尧、张华东、程炜、马懿、华四红、葛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刘世尧、张华东、程炜、马懿、华四红、葛麟均为邪教组织“观音法门”的信徒,从1997年起按照境外“观音法门”组织的指示,多次向全国21个城市散发宣传邪教的刊物1.6万册,获润8万元;又利用组织教功等手段,骗取各地信徒资金共计33万。经常组织“练功”、“打坐”、“共修”等非法聚会。还率领信徒前往泰国曼谷参加“青海无上师”(所谓的“在世活佛)的晋见和参拜活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6人无视国家法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观音法门西安小中心”被国家公安机关取缔后,又恢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严厉打击邪教组织活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6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刘世尧有期徒刑8年,张华东有期徒刑7年又6个月,程炜有期徒刑6年,马懿有期徒刑4年,华四红有期徒刑3年,葛麟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6人非法所得43.54万元和反动宣传品予以没收。

三、国家处理邪教的方针、政策

邪教是社会的毒瘤。对于邪教,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不会容忍。我国政府处理邪教的方针政策是:

(一)依法治国,严惩邪教。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依法取缔和打击包括“法轮功”在内的各种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人民政府的庄严职责。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法轮功”邪教组织依法严惩,除恶务尽。对极少数蓄意破坏社会稳定、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二)坚持团结、教育、挽救政策。对于绝大多数涉邪教人员,党和政府采取团结、教育、挽救的政策,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认清包括“法轮功”在内等邪教组织的反动本质,摆脱邪教的精神控制,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严厉打击包括“法轮功”在内等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邪教违法犯罪分子,教育、挽救痴迷者,这是党和国家处理邪教问题工作的基本方针,也是维护法律、保障人权的需要,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

四、国家处理邪教的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4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刷邪教组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8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3、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2、“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3、“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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